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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玠甫(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後段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現場人員表示雇主不在,被告乃以114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460633732號函通知原告,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114年4月7日14時至被告所屬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進行說明,惟原告未如期受檢。嗣被告復以114年4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46066158號函通知原告,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114年4月28日14時至勞權中心進行說明,惟原告仍未如期受檢。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規避勞動檢查之情事,乃以114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4607294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惟原告猶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規避勞動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460099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460875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項)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