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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林佳慶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

二、爭訟概要:

㈠、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接獲檢舉,原告疑似對甲生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下稱甲生事件)。嗣經花蓮高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調查小組訪談時,J生亦表示有遭原告性騷擾之情事(下稱J生事件),並向花蓮高農申請調查,經性平會112年12月2日會議決議併案調查。嗣性平會決議J生事件不成立性騷擾;甲生事件成立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建議移送花蓮高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112年4月17日會議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規定記大過1次(經花蓮高農114年7月4日花農人字第1140600030號函註銷該校112年4月19日花農人字第1120600032號獎懲令)。

㈡、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派員到校訪視,以花蓮高農就甲生事件之事實認定理由過於薄弱存有瑕疵,及J生事件宜併同甲生事件,請調查小組針對調查內容全盤檢視以完備相關調查作為,請花蓮高農再為處置。經性平會再為審酌,仍決議甲生事件不成立性騒擾但成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由花蓮高農113年10月7日花農學字第1130300303函檢送調查報告書予原告並通知陳述意見。嗣性平會決議,建議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並移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議處。經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由學校113年10月25日花農人字第1130600104號函予原告,並另函報核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未經申復為由,移由花蓮高農辦理申復程序。

㈢、嗣國教署113年11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128738號函及相關系統審查意見,以本案尚有資料需補正、未予審酌證人I生亦為疑似被害人及法規適用疑義等為由,檢還所報資料並請花蓮高農再為處置及重新函報。復經性平會114年3月18日會議決議修正調查報告,認定甲生事件成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J生事件成立性騷擾;I生事件成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由花蓮高農以114年3月21日花農學字第1140300084號函附調查報告予原告及通知陳述意見。因原告未於規定時限內陳述意見,性平會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由花蓮高農以114年4月24日花農人字第1140600024號函(下稱114年4月24日函)予原告,並函報被告核准。原告不服花蓮高農114年4月24日函提起申訴,嗣經申訴決定駁回。

㈣、其間,本案經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審議委員會114年10月16日會議通過,並經被告以114年10月29日臺教授國字第1146003780A號函(下稱114年10月29日函)作成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114年10月29日函所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就花蓮高農114年4月24日函所為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處置,已先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號解聘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1-264頁)。經本院審酌,本件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號解聘事件均係基於同一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後續處置結果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審理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故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並徵得兩造同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號解聘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