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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639號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榮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游婉如

江華祐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公審決字第0002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新北捷運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正工程司,因該局未同意其過調被告任職,乃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辭職生效,同日至被告任職。嗣新北捷運局以其112年於該局任職未滿1年,惟連續任職已逾6個月而辭職,乃辦理其112年另予考績。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致銓敘部部長信箱,請求112年改予年終考績。經銓敘部於113年3月7日以部銓一字第1135673470號部長信箱答復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等規定,公務人員如於2月至12月1日間異動任他機關職務,須符合任用法規有關調任規定且1月至12月連續任職,始得由年終在職機關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原告提請復審,請求被告應辦理其112年年終考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本條文大前提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狀態,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合格實授不滿一年者方有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之但書,否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全國95%以上公務員無法取得年終考績。本案被告不爭執銓敘部合格實授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薦任第9職本俸5 級,顯然符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應予年終考績,而被告卻不當連結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拒絕給予原告年終考績,違反憲法保障公務員權利。

(二)被告既不爭執銓敘部合格實授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薦任第9職本俸5級,即應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而復審決定書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且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隨時辦理。顯然大前提是年資無法併計,方隨時辦理另予考績,而非辭職即是年資無法併計,況自始即引用錯誤法條,無該細則第7條第1項之適用,更顯濫用權力不當連結法條。

(三)並聲明:⒈復審決定撤銷。⒉被告應補正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甲等並晉敘1級,另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晉敘差額俸給。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調任並繼續任職」之要件,被告無法併計其於新北捷運局之年資,於該年年終辦理其112年年終考績。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之作成,係以「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為前提要件,與同條項但書規定「調任並繼續任職」無涉,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據以調用。……」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第7條第2項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辭職……考績年資無法併計,且累計任職已達6個月者,應隨時辦理。」

(三)經查,原告原係新北捷運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正工程司,因該局未同意其過調被告任職,原告乃申請於112年8月18日辭職生效,同日至被告任職,嗣新北捷運局以其112年於該局任職未滿1年,惟連續任職已逾6個月而辭職,乃辦理其112年另予考績82分甲等等情,有原告的辭呈、新北捷運局准許原告112年8月18日辭職生效令、新北捷運局離職證明書、新北捷運局考績(成)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

100、102、47頁)。依據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異動任他機關職務,須符合調任的規定且1月至12月連續任職,始得由年終在職機關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原告係112年8月18日自新北捷運局辭職,同日再任被告機關,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但書「『調職』並繼續任職」的要件,被告自無從併資辦理原告112年的年終考績。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12年年終考績的作成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關云云,為其一己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不可採。尤其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內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辦理,且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並未見賦予原告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公務人員考績法有賦予原告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核予其年終考績甲等,另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晉敘差額俸給,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不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