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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俊瑋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卓映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1141091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1項附表項次3及項次3.3規定,以114年7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424707K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10-114-0700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