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蔡文魁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又原告就其起訴所涉內政部民國115年5月5日台內韌字第1150014368號函雖已提起訴願,惟迄本院命補正時尚未經訴願決定;另就同年6月12日台內韌字第1150021386號函,經行政院查復尚無提起訴願之資料(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5、127頁)。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