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李宇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湯嘉薇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1150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向行政院陳情略以:其因年事已高,無力繼續承租新北市石碇區火燒樟段24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林務,卻遭被告要求填具國有出租造林地原承租人拋棄占有國有土地說明書等事項,希冀釐清問題,並獲公正處理等語,案經行政院函移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15年2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500024830號函(下稱被告115年2月6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5年4月22日第1150018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觀諸被告115年2月6日函之內容:「主旨:台端(即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向行政院陳情因年事已高無力繼續承租國有林地,被要求簽署拋棄占有國有土地說明書等情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查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訂有(95)國林租字第AF0950300003號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租用面積約101,000平方公尺,最近一次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3點第2項規定略以,經租約終止或消滅之土地,地上有林作物等出產物者,除承租人拋棄外,出租機關應定期通知承租人會同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地上林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66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紀錄收回土地。承租人未配合辦理者,以占有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並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租賃土地。
三、台端既無意續租,貴我雙方間租賃關係於11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請台端依租約約定……填具後附拋棄占用國有土地說明書(請蓋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送本分署(即本件被告),或於115年3月6日前洽本分署辦理點交,俾憑續處土地收回事宜,於土地點交收回前,本分署將續予占用列管,特此說明。四、至台端陳情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訂定『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讓承租林地民眾得到補償一節,查該作業要點係屬林保署主管法規,故無法適用本署轄管之國有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3-15頁),上開函復內容係被告就原告向行政院陳情上開事項,函移被告後,由被告就原告陳情上開事項所為回復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規制之效力,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115年2月6日函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認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