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陳建順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廢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判決(案號:1153030130號)。二、廢棄(新工使字第1142241080及1142315014號函)之裁決。」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以及被告答辯提出之相關資料,應認原告係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民國115年4月2日案號:11530301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被告114年11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42315014號函(下稱114年11月14日函)及114年1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42241080號函(下稱114年11月13日函),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被告114年11月14日函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1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
府於115年4月2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於115年4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等情,有114年11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50頁)附卷可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5年4月9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5年6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5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4年11月13日函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被告114年11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係就
原告114年11月4日陳述書所陳事項,說明原告所有建築物涉及室內裝修行為,並就勘查當日情形敘明並無原告所稱侵入民宅之情事。核其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陳述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及理由回覆,並未就原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設定、變更、消滅、確認或其他具有規制效力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況縱認該函為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就該函提起訴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訴願前置程序不合。是原告就該函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