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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劉誠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申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陳稱其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南港車站捷運連通道平臺往1樓商場電扶梯處,協助視障之原告搭乘電扶梯時,遭原告沿其左上臂觸摸至左手肘處,並於搭乘期間撫摸其手肘內側、詢問年紀,待電扶梯抵達1樓時更試圖牽其手,並再觸摸其右手肘至右手腕處,致其感到噁心及不舒服。案經臺北分局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並移送被告辦理。經提報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10月16日第10屆第11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4年12月29日府社婦幼字第11400913311號函(下稱114年12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附第11405840702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115年1月22日府社婦幼字第11500003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114年12月2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訴願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爭執之範圍,經其於本院115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僅就原處分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2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