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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704號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華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張皓鈞游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11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1400131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4日保普簡字第L10000070514號處分,及勞動部114年6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5496號保險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地訴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參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前係榮德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奕公司)負責人,因榮德奕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4日以保普簡字第L10000070514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4年6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5496號保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惟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4年11月2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1400131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榮德奕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27年,期間被告未曾依法採取足以中斷時效之行政執行或其他行使請求權之行為;縱被告曾取得債權憑證,僅屬於形式上保留債權之內部行政作業,並不足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積欠保費之債務人為榮德奕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且該公司已於101年廢止登記,該公法上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不得再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為由行使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另被告以115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9項作為本件處分依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其暫行拒絕給付對顯不具實質促進效果,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對原告生存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過度,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114年1月24日起,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萬10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榮德奕公司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11月30日退保,惟尚積欠85年6月份至l1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5年6月份至9月份勞保滯納金共9萬7,888元,迭催未繳,經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追,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獲核發債權憑證;因榮德奕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廢止登記,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則原告為榮德奕公司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依l15年l月23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及第9項規定,在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給付,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58條之1第2款、第5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1月17日離職退保,並於114

年1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自78年6月27日起斷續參加至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4年72日,年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年資條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以保險年資34年又3個月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提前4年4個月申請,減給

17.32%,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萬103元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以其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按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年資條件,自114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103元,方屬適法。然被告卻以原告前係榮德奕公司負責人,因榮德奕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4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究被告得否以榮德奕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逕對前負責人即原告申請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應視榮德奕公司是否仍有該筆欠款,及相關法律規定有無賦予被告得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而定。

㈢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

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同此見解)。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若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則榮德奕公司積欠被告85年6月至l1月勞工保險費,及85年6月至9月滯納金,共9萬7,888元未繳,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無著,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榮德奕公司欠費清單足憑;惟依前開說明,此係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現原告於114年1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查無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情事,因認被告對榮德奕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以此暫行拒絕原告之老年給付。

㈣復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舊法者,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參)。

㈤雖勞工保險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29條第9項規定:

本條例114年12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6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其修正理由謂:近年實務上屢有法院判決,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仍應適用第6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因本件係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屬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準此,115年1月21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9項固規定,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保險人並依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但細究其修正意旨,僅限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仍應適用第6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並無何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處理程序」,新修正規定,僅限於申請中之案件,尚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方符合規範意旨。且觀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增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抗辯權行使,並應適用第6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顯非有利於原告;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9項修正後,就先前法院判決相類案件命按月老年給付部分,於新法修正後,舊有案件未做其他處理,仍按月給付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就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命案月老年給付部分,於新法修正後,仍按月給付,並無因法律狀態改變而變更其處分作成。是被告就原告於114年1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時,事實及法律狀態應准給予其按月給付,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9項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經綜合加以考量後,本諸有利當事人之法規修正適用,應以原告申請階段之行政程序法規範為據,不應適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於114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後,始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判斷基準時點。

㈥故原告於114年1月24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時,

保險年資合計34年72日,年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年資條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萬103元,被告當應作成准予原告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洵屬有據。詎被告逕以原告為榮德奕公司前負責人,又榮德奕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原告之老年給付,顯忽略被告對榮德奕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所為114年2月24日之原處分,核有違誤;且115年1月21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並無何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行政程序申請中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不及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之案件;復原告於申請階段本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要件,縱法律狀態有所更變動,仍無礙其請領老年給付權利,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合於有關之年齡、年資條件,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萬103元,被告當應按月核付。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114年1月24日起,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10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