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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王楠楠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李恩宇

參 加 人 陳彥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5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1550093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14年10月7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4093306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甫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7月11日申請來臺團聚;案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訪,因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遂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10月7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40933065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5年5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5500932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被告應作成准予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115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15500932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內政部114年10月7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4093306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參加人為原告配偶,其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一事,有礙家庭團聚,其權利將受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