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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郭雅馨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5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此,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1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之圓柱形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委由蘇鴻億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證明,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256500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復原告,系爭構造物為碉堡,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不明為由,以107年8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19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於107年9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0655號函(下稱107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乃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檢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建築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檢送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臺灣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北市警管字第10635297400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6年7月17日陸六軍作字第1060008198號書函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37年航測影像與現今行政區套圖等資料,作為系爭構造物乃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後,乃於107年9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220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復原告所送文件有不符合之事項,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各款文件,並委託建築師檢討澄清現況構造物是否屬合法房屋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辦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將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107年9月10日函及107年9月18日函,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0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其確實已依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完整書圖文件,請被告依法秉公審理其申請案等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5039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否准,原告不服第二次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8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無不服而告確定在案。㈡嗣原告委由蘇鴻億於111年2月22日檢具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就系爭構造物再次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仍不符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111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1318號函(下稱第三次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第三次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7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㈢原告復於114年3月3日檢具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就系爭構造物,第3次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合法建築物,經被告以114年5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009734號函請內政部就系爭構造物是否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釋疑,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114年6月13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058043號函復略以,現為堆放肥料使用之舊有地下機槍堡,如屬領有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已不具管轄權,自無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遂以114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12946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本案申請認定之系爭構造物,既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同意之農業設施,被告已不具管轄權,尚無建築法之適用,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12月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51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就系爭構造物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乙節,業經本院112年1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再字第45號駁回再審之訴,上開案件已於113年2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19-240頁)、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本院卷第241-243頁)及本院113年3月8日院東乙股111訴001274字第1130002062號函(原確定判決卷第211頁)在卷可佐。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及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等事實,故原告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洵非有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同意書、系爭稅籍證明及系爭契約,亦難證明原告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系爭使用同意書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系爭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所申請,而觀諸前開條文內容可知,主管機關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主要係視其設施是否為農用,核與該設施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無關,僅在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時,則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已,此觀產發局110年3月5日函載明略以:『本局110年2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至旨揭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該基地栽種香蕉,以鋼筋混凝土搭建之舊有地下機槍堡補正之自用堆肥舍1棟,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深約1.95公尺),總高約2.57公尺,尚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前開設施請依規定維持農業使用,不得設置衛浴、廚房,……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有違反將廢止本案農業設施許可,並依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益明。是以,原告亦難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稅籍證明,原告固為系爭構造物之納稅義務人,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是本件亦難僅因原告為系爭構造物之納稅義務人,即遽認其為系爭構造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構造物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等事實,則原告依建管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合法建築證明,即非有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查原告就系爭構造物於114年3月3日檢具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及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第3次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乙節(參原處分卷1),業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本院卷第11-23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就其原提出之臺北市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未依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認定回復原告(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其依建管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所有法定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過歷次退補件,已無文件缺漏之疑慮,被告應依法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0頁)。經核上開事證,足見原告第2次申請與本次(即第3次)申請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檢附之證明文件資料均相同,該證明文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本件之當事人「原告郭雅馨、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訴訟標的「就系爭構造物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及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依法核予合法建築證明」之內容,核與原確定判決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於本件再次訴請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合法建築物乙節,既已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