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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林剛毅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張凱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參 加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A男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全真健身房健身完畢至淋浴間洗澡時,遭原告持手機拍攝,令其感到不舒服與被冒犯等語。中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提報113年4月24日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審議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0982439號函檢附性騷擾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將該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被告依該判決意旨,重行提報115年1月30日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8屆第5次會議審議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5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50732793號函檢附第1150041278號性騷擾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5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590010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A男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如原處分遭撤銷,A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A男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