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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後段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建築物(領有111汐使字第38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有擅自變更室內停車位及增設外牆之變更原核准使用情事,被告遂以114年3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140603540號函請原告應於114年5月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告嗣於114年8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告遂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2之規定,以114年10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14209405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15年1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15年1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