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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凃德任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被訴妨害名譽、誣告等被關1年11月,為檢察官濫權指揮蒐證並濫權起訴。又因被告行政缺失,檢察官濫權指揮蒐證起訴近40件,且調查證據只針對原告不利部分,對於有利部分卻不調查,可見官官相護。原告另向總統府陳情,說明如無法討回公道拿到賠償金將放火燒被告,亦經被告濫權起訴,經判刑3月目前上訴中等語,並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四、本院查:㈠關於原告不服刑事案件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檢察官濫權起訴,且其不服相應之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檢察司書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憑。觀諸原告此部分主張,係針對上開刑事案件不服,然立法者基於立法裁量已明定將刑事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是原告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所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200萬部分:

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救濟目的,除前開對於刑事裁判不服之外,尚以公權力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屬國家賠償之請求。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審理國家賠償請求,以另有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行政訴訟為前提,惟本件原告其餘關於刑事案件之救濟請求,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取得國家賠償部分之審判權。是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應予移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