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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李泓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參 加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A男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1月7日15時許在任職之按摩店內,遭原告以Facebook帳號「00000lee」傳送「小隻馬」、「酒店小姐」、「有在接特殊服務」,並稱要找3個壯漢塞滿A男等訊息,令其感到恐懼、不舒服、被冒犯。汐止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由被告辦理,嗣經提報114年8月25日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8屆第5次臨時會議審議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2030476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5年4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490024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A男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如原處分遭撤銷,A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A男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