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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蔡長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兄原承租嘉義縣義竹鄉北港仔新段753等地號7筆土地(合計面積3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被台塩公司以收回使用滷池為名,將系爭土地剷平迄今無從使用,被告應體恤現今國際局勢動盪,糧食短缺,能源需求,鄉村老齡化少子化,更應讓年輕人返鄉創造機會,原告與家屬願繳清使用補償金並與社團法人野鳥協會嘉義分會負責人陳漢樺洽談亦主張魚鳥共生,原告願與被告調解,被告不宜拖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原告與社團法人野鳥協會已達成之魚鳥共生生態養殖共識,准許原告代表父兄(父親蔡仁、二哥蔡長欽、三哥蔡長錄、四哥蔡長銘與原台灣製塩公司原承租義竹鄉北港子段4-3地號土地)並與原告簽訂使用或改良利用契約。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由此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養殖地租約,而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國家對於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故申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㈢、經查,原告陳情准予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審認系爭土地使用事實中斷,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編定為鹽業用地非屬前揭養殖地租約適用範疇,以115年6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505043730號函(下稱系爭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函僅屬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私法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又本件爭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便捷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