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陳曾麗紅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 麗 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訴外人陳毅勤(下稱陳君)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自民生食堂退保勞工保險,於114年5月20日自殺死亡。原告即陳君之母申請陳君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陳君死亡係其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無法認定陳君自殺行為與精神疾病相關,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14年7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46017247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陳君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4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1764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15年6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2601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3,75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3,750元,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