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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8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李海碧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等5個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起陸續受理民眾報案,稱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及「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原告名下中華郵政、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嗣因系爭帳戶開戶人為原告,且其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遂移請被告辦理。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114年12月14日案件編號「花市警刑字第1140035792A號」(原處分原載案件編號誤植為「花景分刑字第1140030035792A號」,嗣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15年4月16日警刑字第1150011764B號函更正為「花市警刑字第1140030035792A號」,並通知原告。)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花蓮縣政府115年5月4日115年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花蓮縣,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