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江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兼 代 表人 林憲銘(署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兼 代 表 人 黃敬謀(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謝詩涵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代 表 人 詹益鵬(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因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150號函(下稱114年11月4日函)駁回其假釋不服,於115年1月13日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提起申訴,經被告花蓮監獄以115年2月11日115花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15年3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收文日)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9至10頁);嗣於115年4月21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變更合併追加為「一、114年9月被告花蓮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假釋不給予原告決定廢棄。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廢棄准予判決,命被告舉行記者會宣揚本判決以彰顯臺灣獄政法治進步。」(原審卷第33頁)。經原審認原告變更合併後訴之聲明第3項非屬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而以115年度監簡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112條第1項規定:「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5條第1項規定:「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可知,不論受刑人係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抑或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所提起之訴訟依法係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且均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若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抑或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合併其他訴訟,該合併部分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地方行政訴訟庭應裁定駁回合併部分之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或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原審管轄,本院高等行訴訟庭並無管轄權,亦不因原告提起訴訟後違法合併提起其他訴訟(即聲明第3項),於原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合併部分之訴,而可逕認原告合併訴之聲明第3項非屬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此有管轄權,逕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綜上,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法有違,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原審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