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易志忠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春來(校長)訴訟代理人 袁先琴
李宗翰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可知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之「住居所」,作為申訴文書的送達處所。又提起再申訴逾同準則第12條規定之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同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5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關於提起再申訴期間之遵守,係採到達主義,再申訴人是否逾期,自應以其再申訴書到達受理之申評會時為準。又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因再申訴(視為訴願)逾期而遭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於申訴書之「通訊地住居所」欄僅記載「○○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申訴可閱卷第1頁),並無其他住居所之記載,而該址亦為原告居住被告學校宿舍之地址,此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147頁)在卷,自應認該址為原告之住居所,亦即其依法應受送達及為一定訴訟行為之處所。而原告提起再申訴所不服之申訴評議決定(發文字號:教申字第1132246781號),係送達至上址,由被告人員於民國114年3月7日蓋用被告學校收發章並簽名代收,被告學校宿舍管理員賴○○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掛號信件信封照片,通知原告至被告學校總務處領取,原告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回復:「好,謝謝妳」,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6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32246781號函及檢附之申訴評議決定、送達證書、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新北市政府申訴可閱卷第22-29、30頁、本院卷第157頁)及本院115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又原告於114年3月7日即已親自領取該掛號信件,至於掛號信件簽收簿上註記之日期為「114年3月10日」(本院卷第49、159頁),係因原告於領取當時僅有簽名,未註明日期,經人事室發現,要求文書組請原告補寫日期,原告受通知後,始於其簽名下方書寫補寫當日「114年3月10日」之日期,此觀該日期之記載,顯已超出收件人簽章欄位格線,對照原告其他文件簽收同時加註日期之樣式,並無此種情形益明,此據被告陳報(本院卷第153-154頁)在卷,並提出114年3月10日被告學校宿舍管理員賴○○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於掛號信件簽收簿簽收之記載情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為憑,應堪採信,足見申訴評議決定確於114年3月7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當時人在被告學校(新北市),並在新北市有住居所(被告學校宿舍),申訴評議決定內並教示:「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應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提起再申訴期間自前開申訴評議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114年4月8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而原告遲至114年4月11日始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書(教育部再申訴可閱卷第5頁),已逾上開規定之再申訴期間,其再申訴自非合法。是再申訴決定以原告提起再申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本院卷第81-83頁),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46-147、151頁),難認已經合法之再申訴程序(視同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