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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李彥川上列原告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法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據此,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達到相同之權利保護時,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情形之概括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關於「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財政部台北關裞局,基於偽造之進口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其所稱貨號QH505)所作成之任何進口稅捐核定、催繳通知或相關行政作為,均屬行政處分不存在,或屬自始當然無效。」的部分,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財政部台北關裞局」是否是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㈡、原告應具體敘明並提出被告基於進口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其所稱貨號QH505)所作成之「任何進口稅捐核定、催繳通知或相關行政作為」的公文書影本,說明是否為行政處分,各有何種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以及原告藉由提起確認各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分別有何種確認利益。

㈢、關於確認利益,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案涉及制度性寒蟬效應部分

1、有關起訴狀所載「本案所涉不實稅捐案件及懲處程序,已對原告公務生涯、名譽及法律地位造成長期不利影響」部分,請原告提供相關公文書,敘明是指哪(些)件不實稅捐案件及懲處程序,各有如何「已對原告公務生涯、名譽及法律地位造成長期不利影響」之情形。

2、承上,如果各該公文書即「本案所涉不實稅捐案件及懲處程序」,業經行政爭訟確定在案,請原告提供各該行政爭訟裁判字號供參,並敘明本件訴訟與前述各該行政爭訟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之情形。

3、起訴狀記載「系爭偽造報單及虛構稅捐案件仍可能反覆被援引利用,對原告造成持續性侵害」部分,請說明系爭偽造報單及虛構稅捐案件第一次被用來對原告實施懲處之程序,以及後續(例如在哪些年度)如何重複被用來對原告實施其他的懲處,為何在未來還會反覆發生以同一事由持續懲處原告的理由。

㈣、「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並非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故先位聲明此部分於法不合,請依法調整正確的訴訟類型。

㈤、請補正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與住所。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財政部台北關裞局就系爭不存在之進口貨物事實,對原告主張進口稅捐債權負擔行政責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的部分,請原告提供公文書說明原告在何年度負擔何種行政責任,就該公文書,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撤銷訴訟達到相同之權利保護,若再行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是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原告藉由提起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有何種確認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