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邱映如上列原告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7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法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以115年4月28日行政訴訟補狀(本院卷第113-131頁)補正略以:
㈠、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基於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其相關文件,對原告所為足以發生公法上不利益法律效果之核定、議處、懲處、評價、登載或其他表示意思之行為,其性質均屬行政處分;該等行政處分均為無效。
2、如鈞院認前項行為全部或一部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仍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文件所生之一切懲處責任或其他公法上不利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
3、命被告停止引用上開文件作為任何對原告不利之依據,並更正、刪除或排除相關卷宗記載。
㈡、確認利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中,仍提出前開文件主張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足證爭議文件迄今仍遭反覆引用,違法狀態尚未終止,原告現仍受侵害,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既判力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在於持續存在之違法行政基礎關係及現存不利益效果,與過往個別案件訴訟標的不同,並非重複起訴。
㈣、事實理由
1、系爭報單及相關文件內容虛偽,基礎事實不存在(證一即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直接遞交被告所屬政風室檢舉信)。
2、政風室主任張一民裁示林致群辦理議處原告,顯係建立於不實資料。
3、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再度引用同批文件(證二即被告109年4月24日北普遞字第1091014198號民事訴訟答辯狀),證明持續性使用。
4、被告迄未撤銷、更正或排除其法律效果,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無效。本件被告長期以虛偽文件作為不利益依據,瑕疵重大且明顯,應屬當然無效。
2、依同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國家機關容任並援用虛偽資料壓抑人民權益,已違反依法行政與誠信原則,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3、縱貴院認不宜逕認行政處分無效,至少亦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文件所生之一切懲處責任或其他公法上不利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
三、惟查,原告本次所補正訴之聲明㈠、㈡、㈢,都仍然無法具體敘明並提出「被告基於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其相關文件,對原告所為足以發生公法上不利益法律效果之核定、議處、懲處、評價、登載或其他表示意思之行為」(下稱系爭行政行為)的公文書影本(下稱系爭文件),以致原告無法將請求事項之系爭行政行為予以特定,所以,原告訴之聲明㈠所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行為「其性質均屬行政處分;該等行政處分均為無效」,本院就無從予以審理。次查,訴之聲明㈡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文件所生之一切懲處責任或其他公法上不利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同樣因為原告對於系爭文件無法特定,也因此無法將基於系爭文件所生之「一切懲處責任或其他公法上不利益法律關係」予以特定,本院就無從予以審理。再者,訴之聲明㈢請求「命被告停止引用上開文件作為任何對原告不利之依據,並更正、刪除或排除相關卷宗記載」,也是因為原告無法將系爭文件予以特定,因此無法將「被告停止引用系爭文件作為任何對原告不利之依據,並更正、刪除或排除相關卷宗記載」的部分予以特定,本院就無從予以審理。至於原告所提證一即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直接遞交被告所屬政風室檢舉信(含航空主提單、航空公司EDI艙單訊息、航空公司併單、貨物報單、計稅股催繳通知書)、證二即被告109年4月24日北普遞字第1091014198號民事訴訟答辯狀,其內容分別是94年8月25日檢舉信、系爭民事訴訟109年4月24日答辯狀,都不是上述訴之聲明所提及之對原告所為足以發生公法上不利益法律效果之公文書影本(即系爭文件)。是原告之補正經核仍與規定不合,本件仍有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本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