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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蘇繼鴻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介峯(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志力

謝瑞雄黃楚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遺產稅事件判決書(下稱系爭2判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40332002號函所附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申請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土地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系爭2判決及協議書內容記載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經協議人協議結果同意由原告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又主張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准之農地明細表之標的申請蘇木榮所遺土地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經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審查申辦判決移轉登記應提出文件尚有欠缺,爰於114年8月12日以新竹補字第00124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逾15日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9月5日以新竹駁字第0002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判決認定全體繼承人出具協議書由原告蘇繼鴻1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北區國稅局認證合法,可知原則上無需再經民事訴訟即可辦理登記,除非行政法院的認定僅處理特定行政爭議而未涵蓋全面的繼承分配,或者協議書的簽署過程有瑕疵,或是行政法院的認定與繼承人之間實際達成的協議不符而產生新爭議時,才可能需要透過民事訴訟來釐清,被告卻昧於事實不予辦理登記,根本是浪費司法資源及污辱行政法院,即便採取二元審判體系,民事法院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仍應推定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不得自行認定其違法,除非該處分被撤銷。本件申請原則上無需再經過民事訴訟即可辦理繼承登記,除非後續有權屬爭議或繼承人間對協議內容有疑義,才可能需要額外訴訟程序,又本件與經過15年未辦理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許原告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係原告持系爭2判決申請將蘇木榮所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事涉私權爭議,惟系爭2判決並非就繼承權有無及其權利範圍所為之判決,而是就原告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間就遺產稅事件所為判決,即與本件係申請辦理蘇木榮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之標的不同,且系爭2判決於理由中於遺產稅事件所判斷的法律原因或基礎事實亦無既判力,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自不受系爭2判決之拘束,原告又未檢附移轉標的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竹市政府未提出答辯或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復贅列訴願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立法理由略以:「……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準此,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惟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依法為審查時,如得逕認申請登記之內容不合法,不應登記者;或有同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經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申請。申言之,對於權利人以登記事項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登記之申請者,登記機關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仍應對於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對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之權限行使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應依法提起救濟,而受司法之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8號裁定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謂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係指具有變更物權法律關係效力之確定判決而言。

㈢、查原告以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收件字第147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蘇木榮之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檢附系爭2判決、協議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55-252頁),經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8月12日新竹補字第00124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係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需補正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並查明有無欠地價稅、房屋稅及主辦人職名章並請一併申報再轉繼承人之再轉遺產稅;請檢附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繳稅、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並請至稅捐單位查無欠地價稅;請檢附登記清冊憑辦,2頁以上請申請人認騎縫章;各項書表增刪修文字處請申請人蓋章;請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本院卷第253頁),補正通知書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5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等情,有上開申請書與附件、補正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兩造就上開申請予駁回過程形式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㈣、又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記載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許原告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原告起訴的目的是要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應依其申請作成移轉登記處分。因此,雖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其實質上仍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僅係形式上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即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114年7月22日收件字第147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將蘇木榮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不因原告是否形式上補正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有差異,並無訴訟類型錯誤之情形。又原告已正確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卻又贅列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裁定駁回。

㈤、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遺產稅事件,是原告以及訴外人蘇文德、蘇繼棟就蘇木榮之遺產稅核定,不服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之重為復查決定(主文為「准予追認農地1人繼承扣除額129,720,431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4,465,373元,遺產淨額重核為589,607,737元,至其餘訴願撤銷項目仍維持原核定」,另於理由欄之陸論及「至於有關罰鍰部分……本次重核變更遺產淨額為589,607,737元,稅額為329,552,042元,惟漏報部分罰鍰經重新計算結果仍維持816,679元」),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3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6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7月6日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撤銷,有關該判決論及繼承人已出具協議書由繼承人即原告1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其所涉爭點與記載略以:

1、關於系爭53筆土地是否免徵遺產稅(公共設施保留地爭議)部分,該判決認為主管機關放棄徵收之事實既在84年間,則於蘇木榮死亡之81年1月16日,系爭53筆土地屬於公設部分即難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系爭土地因未經訂樁,無以估算範圍及面積一節,應由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計算時進一步審酌具體方式或與原告協商,尚不能以無法估算面積為由,拒絕適用有效之法令。至於系爭53筆土地中屬於農地部分,經繼承後續作農業使用,有部分於5年內未繼續經營農業,僅能就該未續營農業部分之土地價值追繳遺產稅一節,此宜由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先依上開說明,審查系爭5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仍在徵收計畫之列而具公設保留地之性質?如經查明結果為肯定,系爭53筆土地屬於公設部分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予以免徵遺產稅。如經查為否定,或為肯定並得以確定系爭53筆土地中不屬公設保留地部分又屬農用時,再由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酌有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追繳遺產稅之適用(按本件遺產之繼承已經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繼承人即原告1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此有協議書1紙附於原處分卷七第321頁,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即農地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應予管制5年,5年內如有改作非農業使用,即應追繳扣除部分之遺產稅;不至有適用同條款前段扣除半數之情形發生,併予指明)。相關事實既尚有未明,應為準據之法規為何即未能確定,是該判決就此爭點爰不予以論究等語。

2、關於系爭2筆土地是否適用「農地農用」全額扣除部分。本件遺產之繼承已經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繼承人即原告1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即農地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應予管制5年,5年內如有改作非農業使用,即應追繳扣除部分之遺產稅。地價稅之核課基礎與遺產稅未必一致,被告在作成遺產稅之徵免處分前,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踐行其調查義務,且實務上課徵稅種與土地實際作用不同之情形屢見不鮮,尚難徒憑土地稅稅種來認定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是以,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認定,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未實地履勘,僅以81、82年土地稅之核課為地價稅,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農經不可分離土地,認定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未自遺產總額扣除,即有未當。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尚應參酌竹北市公所函復結果,進一步覈實調查系爭2筆土地於蘇木榮死亡時之使用狀況,作為徵免遺產稅之依據。

3、由此可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是在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如何正確適用遺產稅相關法令的脈絡下,就包括協議書由繼承人即原告1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在內的相關事證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不是以判決主文認定原告在如何範圍內取得蘇木榮所遺土地之所有權。

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1、其爭訟概要則是前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繼承人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裁判意旨,於97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其餘繼承人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請人),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元、變更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136,224,602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元,並追減罰鍰79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蘇繼棟(兼訴外人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蘇繼鴻(兼訴外人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關於被告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之罰鍰部分,著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上開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以其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原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等起訴不合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註:就農業用地扣除額-民富段1

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土地及福林段712地號土地,暨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之爭執,合併請求命被告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處置,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原告等其餘上訴。該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等仍不服,所提起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認為: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維持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之遺產稅核課處分(即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1559地號等5筆及民富段1555、156

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農業用地),其理由顯然未釐清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如果是,即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如果僅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非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則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免徵遺產稅;如果繼承當時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則不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件,原核課處分即無違誤);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最初對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作成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時,是否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5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如果農業用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固然免徵遺產稅,但如果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5年,即應追繳應納稅賦,尚能享有本來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優惠,則原核課處分就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即有違誤),自嫌速斷,容有未洽。又所謂民富段1043、1248、1248-2地號「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究係何意?如係指「土地外」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則與該筆土地何干?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據此論斷「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理由尚欠完備。且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理由既謂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到86年航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等語,似不否定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才會認為其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扣除其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即應導出「原核課處分就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全數價值課徵遺產稅,其中超過其土地價值半數部分,存有違誤」之結論,始符合論理法則,然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綜結卻謂原核課處分全無違誤,其前後論斷顯有矛盾。至於新竹市舊社段348地號等89筆土地是否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免徵遺產稅(而應追繳其餘半數應納遺產稅),並非該案訴訟標的,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未對其作成追繳處分(是否已逾追繳核課期間係另一問題),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以此作為維持原核課處分之理由,尤嫌鑿枘扞格等語,而將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2、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仍然是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如何正確適用遺產稅相關法令的脈絡下,就包括協議書由繼承人即原告1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在內的相關事證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不是以判決主文認定原告在如何範圍內取得蘇木榮所遺土地之所有權。

㈦、又原告前曾持系爭2判決、協議書等資料,向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蘇木榮所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

1、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持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印章之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認證之協議書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之遺產稅事件判決書(即與本件相同之系爭2判決),申請就蘇木榮所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主張協議書及判決內容記載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經協議人協議結果同意由原告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之農地明細表之標的申辦蘇木榮所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審查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文件尚有欠缺,原告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等)、一人繼承農地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本人之印鑑證明、系爭判決等資料,而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且確實查無原告所指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原告所持據以為申請者,並非原始之協議書原本或正本,協議書(影本)核非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爰於111年11月1日以新竹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以新竹駁字第00040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原告111年9月27日之申請書所示土地登記清冊,作成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2、本院審理後以113年3月7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為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用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系爭2判決亦均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遺產總額時,縱依原告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協議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人繼承農地明細表,均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系爭2判決,均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而不拘束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駁回上訴。

3、再查,本院113年3月7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都是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上開訴訟之原告(蘇繼鴻)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皆與本件相同(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係起訴不合法,並無影響),兩造對於上開內容均應知之甚詳而無突襲之可能。而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同樣都認為原告所提系爭2判決是針對遺產稅事件所為之裁判,並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並不受拘束,其法律見解亦與本院相同。又本院113年3月7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之審理標的是原告向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蘇木榮所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此與本件之登記原因是原告申請判決移轉(本院卷第155頁),兩者並不相同,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綜上,系爭2判決並非具有變更物權法律關係效力之確定判決,原告據以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不合,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訴,依其所訴事實,並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已正確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卻又贅列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為被告,其訴不合法的部分雖原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的部分是以判決駁回,故基於卷證齊一避免上訴或抗告後之裁判歧異,以及以判決駁回較為慎重,是本件仍以判決而不另以裁定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