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吳潔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鐵道局間職場霸凌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公申決字第11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之名稱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鐵道局民國113年12月25日鐵道人密字第1130030422號函,提起再申訴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楊正君,經本院審判長以115年1月28日115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職場霸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