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范心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 表 人 楊贊鈞(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府法訴字第1150075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分別受理訴外人林○玲及林○宜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原告設籍桃園市蘆竹區,前開警察機關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對原告進行詢問並作成調查筆錄,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1月15日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蘆警分刑字第1150001750號)裁處原告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5月25日府法訴字第115007580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告誡之原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屬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