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洪憶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森華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為被告總務處幹事,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未到校服務,114年度事假及病假均已於同年2月26日請畢,並於同年2月27日請扣薪假1日,同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將114年度休假請畢,嗣114年4月11日起至5月8日止,請事假1日及病假27日共計28日,經被告114年5月19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148592848號函,以原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5月8日止所請病假,因已逾年度內可准給事病假天數,依規辦理按日扣除薪給事宜,請依限繳回溢領薪給計新臺幣(下同)5萬1,012元,倘未依限繳回,將自6月份薪資扣抵等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114年11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00085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繼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金額並未逾50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