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耀華相 對 人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四川(臺北市政府副市長兼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擬准「北市北投區軟橋段88地號等道路用地、科技產業專用區為科技產業專用區(特),道路用地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之通過,聲請人於公展期間之民國115年1月間,就廢除T16道路不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回饋金是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事項、企業總部建議允許50%建蔽率卻不被理會、四周環基地退縮12米為人行道亦不被理會等事項提出陳情意見,之後更表示不再回應聲請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讓人民參與意見,之後於115年1月28日表示都市計畫修正通過,有破壞都市計畫法之疑義,聲請人乃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之前,就相對人擬公告都市計畫事,聲請假處分,以免公告實施後無法挽回,聲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5、22條之權利恐面臨喪失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參照)。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聲請人所主張之都市計畫法第15條係有關市鎮計畫之主要計畫書應表明內容之規定;另同法第22條係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予以表明之事項之規定,尚難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導出其對於相對人都市計畫變更案,有何請求不准公告之主觀公權利存在,以及究竟將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受有何損害;或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以請求相對人不得公告實施,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實難認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