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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都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以民國115年2月12日行政假處分補充判決(或抗告)狀對115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聲請意旨係表示不服原裁定,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若本院不允許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款規定於抗告程序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救濟等語,經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