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如裁判中所表示者為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將相對人由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蔣萬安)誤載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四川),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行政假處分聲請狀列載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都委會(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其書狀內容列載相對人,並無違誤,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