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都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就聲請假處分所另分之新案即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2號繳納裁判費,但仍遭駁回,若續行該案件程序將更不利於聲請人訴訟進行,乃請求本件訴訟文書送達之10日救濟期間回復原狀,自民國115年2月11日收受訴訟文書日之2月11日,但本院分案日為2月12日,尚有9日之不變期間(計算式:10日-1日=9日),則自115年3月4日起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得續向本院讓股遞狀等語。
三、查原告是以其不願續行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2號假處分事件之程序,希望由本院讓股承辦的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假處分事件程序得以繼續受理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事由並不相符,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