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高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許麗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聲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至第5 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3月6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9、46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收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1-55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