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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高上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高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江柏凱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自日本大阪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編號00000班機,逕擇由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其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捲菸157條,除應驗放之免稅捲菸1條(200支)經上訴人拒收外,其餘超過免稅限額之捲菸156條,被上訴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114年3月5日案號Z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沒入,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

第16條第2款規定「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足見法規體系並未將所有形式上通過邊境之人,一律與一般以我國為目的地之入境旅客作相同評價。而上訴人係持聯程機票,自日本大阪搭機,最終目的地為○○○○○,並非以我國為旅程终點;其形式上出關,係因航空公司作業安排,須重新辦理託運與轉機手續所致。於此前提下,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法規既已承認「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之類型,本件上訴人仍當然應與一般人境旅客為完全相同之法律評價,即逕依其形式進入境內及經綠線檯通關一事,作成不利認定,尚嫌速斷。原判決就此關鍵爭點,僅以「已入境」「已經綠線檯」作為結論基礎,而未說明報驗稅放辦法第16條第2款在本件何以完全無適用餘地,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持聯程機票中轉,並非自主選擇進入我

國市場、停留或消費;其形式上出關,係因航空公司作業流程使然。此一特殊情境,至少足以影響其對自身法律地位、申報義務範圍及應否視同一般入境旅客之可預見性;原判決未細緻審酌此等情節,逕以一般旅客經驗法則與紅綠線制度,直接推認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實係以一般入境旅客之判斷模型,取代本件特殊過境個案之法律評價,對行政罰法第7條所要求之責任判斷,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固引用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卻未說明同辦法第1

7條所設退運、放棄等制度,何以於本件全無適用或審酌餘地,致整體法規適用關係仍有未盡周延之處,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縱認本件仍構成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之違規,法院於審

查裁罰適法性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具體審酌上訴人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個案情節;原判決對上訴人持聯程機票,最終目的地非我國;形式出關係因航空公司作業安排;卷內並無上訴人有販售、牟利或使菸品流入我國市場之具體證據;上訴人所攜菸品是否確屬針對我國市場之輸入行為,本即有爭議等節,並未作細緻權衡,即以數量高、標示明確、入境次數多為由,認原處分沒有過苛,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之審查,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

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115年1月30日之修正僅涉文字修正):「依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下列計算基準處以罰鍰: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二百支)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㈡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115年1月30日修正前)第3條規定:「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115年1月30日之修正,於本件規範意旨並無不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二、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或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二百支,且以年滿二十歲之旅客為限。……」準此,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品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若經綠線檯未申報,為海關查獲,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應予沒入,並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與待證事項相關者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究能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則屬證據力強度大小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無論其認定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除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否則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判決已經當庭勘驗卷附上訴人通關影像之採證光碟,並

敘明:依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已進入綠線檯,經海關人員主動上前實施查驗,上訴人始於海關人員引導下將行李推至X光機處受檢。是綜合上開卷內事證,足認上訴人入境時攜帶菸品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逕擇由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關。又卷附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紅線檯、綠線檯之現場照片可參,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行李通關須知」之紙本宣傳冊可供取閱,應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上開規定而違規,參以上訴人已有多次出國之經驗,且上訴人本件攜帶捲菸數量高達百餘條,堪認上訴人對於其應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一事應能清楚知悉,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擇由綠線檯通關,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就上開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業據被上訴人廣為宣導周知,上訴人如就相關法令有不明瞭之處,以目前資訊極易取得之狀態,上訴人自應自行查明確認,實難謂其不知道上開規定,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生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問題。縱依上訴人所稱係因航空公司安排需出關辦理行李托運及轉機手續,則上訴人既需出關,且所攜帶之行李含本件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對於其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所疑義,理應依規定經由紅線檯通關,或可主動向權責機關、機場旅客服務檯詢問,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時尚有關員3位於紅線檯處,然上訴人不僅未循紅線檯通關,反而逕擇綠線檯通關,復未見上訴人於海關關員上前攔查前,主動申報或洽詢主動補申報,依前開規定,海關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況依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可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亦僅就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非謂上訴人就其所攜帶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得免予申報即逕自經綠線檯通關等語(原判決第4-6頁)。故原判決已說明如何適用本件法規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更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明何以認定其違規,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之主張或係重述已於原審提出,而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見解而為指摘,並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與第17

條適用關係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然而,原判決已經具體敘明上訴人已進入綠線檯,經海關人員主動上前實施查驗,上訴人始於海關人員引導下將行李推至X光機處受檢,足認上訴人入境時攜帶菸品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逕擇由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關而經被上訴人裁處,已如前述。況本件係因上訴人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向海關申報,始經被上訴人裁處,尚與同辦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一、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二、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第17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第四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未辦理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之情形有所不同,上開規定關於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僅就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此與上訴人一再主張就其所攜帶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得免予申報即逕自經綠線檯通關情事並不相同,上訴人關於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與第17條適用關係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