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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高上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高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李宗翰杭潤詠被 上訴 人 汪李惠珍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下稱兆元幼兒園)於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乃派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兆元幼兒園稽查,查獲該園有未訂立託藥措施、未公布餐點表、未供餐及未留樣、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資訊未公開及進用未具教保服務資格人員等情事,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59條第8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41條第3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90號函裁處被上訴人即兆元幼兒園之負責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罰鍰、公布被上訴人姓名及兆元幼兒園名稱,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徐維莉(下稱徐君)及職員陳葳(下稱陳君),於兆元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下稱系爭行為),依教保條例第41條第3款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公布被上訴人姓名及兆元幼兒園名稱3年,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行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㈠幼照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

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第12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15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㈡教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

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條第5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0條第1項規定:「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第32條第2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27條所定辦法定之。」第32條第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第41條第3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32條第2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2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2年內,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3小時以上者代理。……(第5項)前條、第1項及第2項之代理期間,以不超過1年為限。」㈢綜上規定可知,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

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應由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擔任,教師出缺時,得依序放寬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倘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亦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2年內,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3小時以上者代理之,且其代理期間,原則上以1年為限;幼兒園如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從事教保服務者,主管機關應處其負責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以兆元幼兒園於112年3月間,向上訴人所屬教育局(

下稱新北教育局)申請陳君為職務代理人,經新北教育局於112年3月31日新北教幼字第1120589817號函(下稱112年3月31日函)請補正,兆元幼兒園於112年5月3日檢附補正資料郵寄新北教育局,並經新北教育局於112年5月4日收受,嗣新北教育局承辦人又於112年10月、11月間以電子郵件要求兆元幼兒園寄送補正資料,兆元幼兒園遂於112年12月1日再次寄送前次補正資料,經新北教育局於112年12月4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22399781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將陳君職務代理教師資格追溯至陳君到職日即112年3月15日,佐以上訴人自陳有收到兆元幼兒園112年5月函的資料,因承辦人員更換,查遍資料沒有通知補正或同意與否等情,足見兆元幼兒園於112年5月申請陳君為職務代理人,若依新北教育局112年12月4日函補正後准予備查之3日作業時間,則新北教育局於112年5月4日收受相同之補正資料後3日即112年5月7日應可核准陳君為職務代理人,卻因其承辦人更替而疏於處理,至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派員至兆元幼兒園稽查時,陳君尚未取得代理人職格,是兆元幼兒園之系爭行為應係新北教育局承辦人更替而疏於處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致;又徐君於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派員至兆元幼兒園稽查時,已當場表明「我是愛心媽媽,來打發時間,不是工作」等情,再者,112年9月28日人事名單訪視紀錄表中,陳君之職稱欄記載為「職員」,徐君之職稱欄記載為空白,且徐君於另案相同事實之事件中,亦表示其未受聘於兆元幼兒園,又無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兆元幼兒園復未替其申報勞健保,僅因熱心幫忙等情,佐以現今幼兒園、國小或國中等學區內,不無具有愛心、熱忱之媽媽協助教保人員或老師處理教務事務,如說故事媽媽、導護媽媽等,實乃體現我國民風淳樸及熱心助人;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徐君受兆元幼兒園進用,自難以112年9月28日稽查時發現徐君協助幼生事宜,即可認定徐君受兆元幼兒園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故原處分就系爭行為裁處被上訴人部分,洵屬違誤,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應返還所收取之6萬元罰鍰等語,固非無見。

㈥惟陳君及徐君均不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此為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依法即不能從事第12條第1項所示內容之教保服務。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說明,依新北教育局112年3月31日函所示,兆元幼兒園112年3月23日函送申請放寬聘任代理人員資格之資料,因新聘職務代理人陳君部分之資料不完備,故未核准該職務代理案;另經確認該園112年5月重新補件之資料亦尚未完備,故致電補件,但迄至上訴人112年9月28日派員至該園實施稽查時,均未收訖相關資料。又稽查當日僅陳君及徐君在現場,並於園內陪同幼生用餐及活動,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事實,有佐證照片、現場稽查密錄器影像檔及擷取部分詳細畫面可稽,徐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因為工程需要協調時幫忙」所請來之「愛心媽媽」;另符合職務代理資格須經新北教育局同意始可,陳君於稽查當日並未獲新北教育局同意代理,且依經現場人員簽章確認之現場稽查紀錄表、教職員工清冊、兆元幼兒園之登記資料顯示,陳君當時確為職員一職。而兆元幼兒園係經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系爭行為後,始提出新北教育局未核備放寬代理之事,請新北教育局重新檢討核備,新北教育局於112年12月1日收到兆元幼兒園之申請,方以112年12月4日函同意備查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兆元幼兒園於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1月初與新北教育局人員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審卷1第347-348頁),兆元幼兒園請求新北教育局人員協助查找112年5月間其寄予承辦人鄭舒予及蕭帆之2份掛號補件,經新北教育局人員回復均有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員處理情形如下:⒈112年5月26日新北教幼字第1120947027號函(請該園釐清被上訴人園長核備離職事宜)、⒉112年5月11日新北教幼字第1120861807號函(核備職員陳君到職)、⒊另1份因缺公文(只有附件),且無法同時核備被上訴人擔任園長及教師,另核備資格資料亦有缺(承辦人員有致電通知補件,但無下文)。綜上,先前均無職務代理相關核備公文,故請該園儘速辦理人員職務代理核備事宜等情。則陳君是否具備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代理人資格?兆元幼兒園是否確於112年5月間即已完成申請進用陳君為代理人員之補件?原審非不能依職權調取上開公文及附件檔案並通知當時之承辦人鄭舒予及蕭帆到庭證述,予以釐清;又上訴人有無將幼照法第15條及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定之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新北教育局以其名義執行?如有,新北市教育局112年12月4日函究係依幼照法第15條規定所為之「核備」,抑或是依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核准」,有無追溯自112年3月15日生效之意?又縱使新北教育局「事後」以該函同意放寬陳君之代理資格,能否滌除兆元幼兒園於「受稽查當時」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從事教保服務之違法事實?均未見原審究明;另原審就兩造爭執陳君及徐君於稽查當日有無實際從事教保服務之重要爭點,亦未見當庭勘驗現場稽查密錄器影像檔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通知稽查人員到庭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予以查明,即逕行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謂難以稽查時發現徐君協助幼生事宜,即可認定徐君受兆元幼兒園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等語,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6萬元罰鍰,自嫌速斷,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