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高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經營「中天新聞臺」頻道,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6秒許至11時6分39秒間(下稱系爭時間),在「0900中天新聞」、「1000中天新聞」、「1100中天新聞」等節目(下合稱系爭節目)中,播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防疫相關新聞時,在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等內容(下稱系爭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陳述意見,嗣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繼於109年9月23日召開第928次委員會議後,於109年10月2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8110號裁處書,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問題,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涉及公共事務,惟上訴人頻道播報系爭節目時,竟未經查證,即在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等語,已誤導民眾對疫情訊息之認知,影響疫情之防範及控管,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致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忽略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第1項規定,諮詢會議組成不合法,原處分之作成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違誤。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新聞客觀上已誤導民眾對疫情訊息認
知(也就是,使大眾憂慮我國疫情已惡化至「須全國封鎖、隔離」之程度),造成大眾恐慌之事實,原判決僅以原處分記載被上訴人委員及諮詢委員主觀臆測,即認定系爭新聞有上開情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諮詢委員13人之意見僅代表社會上有此等看法,但無法推論出與社會通念相契,原判決認定有誤且未說明何謂「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又上訴人根據109年3月26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內容推論封台倒數6天,並非毫無根據,原判決未充分判斷卷證資料,且未說明上訴人此一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頒布之裁量基準規定考量項目中,關於「2年內受裁
處次數」部分,係主管機關針對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案件,該裁處「何種處罰範圍」之審酌標準,直接侵害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權、新聞業者之新聞自由,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刑事累犯以「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作為加重刑罰依憑,然系爭裁量基準竟在法無明文授權下,以「前幾次尚未確定之處分」作為加重本次裁罰依據,違反實務上認行政罰與刑罰僅是「量之差異而非質的區分」此穩定見解,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其他法律,皆未授權行政機關以過去尚未確定之裁罰作為本次裁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原判決忽視系爭裁量基準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應拒絕適用該違法之裁量基準部分。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