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高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星治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被上訴人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飼養7隻混種中型犬(下稱系爭犬隻),常在夜間將公寓大門打開,致系爭犬隻有追咬路人、隨意便溺及夜間吠叫等情事,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遂於113年1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公寓頂樓確有系爭犬隻,且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絕育及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等情,經基隆動保所於113年1月18日以電話告以被上訴人飼養犬隻義務及上開查獲違規情形,並請被上訴人於陳述意見前完成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及施打狂犬病疫苗;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13年2月間以電話聯繫基隆動保所時稱,已將系爭犬隻放回原所在地即南投縣名間鄉、雲林縣古坑鄉、虎尾鎮及斗六市等處而無法找回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到案說明,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分別就被上訴人棄養系爭犬隻,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不得飼養寵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未為寵物絕育,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罰鍰5萬元;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嗣原審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及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寵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遂就於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遭稽查時確於系爭公寓頂樓飼養系爭犬隻,依原審所認(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5行起至末行),其中6隻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寵物絕育、未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懸掛注射證明牌,嗣113年3月1日稽查時已未見系爭犬隻。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3月1日及3月4日談話紀錄及通話逐字稿中,多次表示已將犬隻送回原處,包括南投名間、雲林古坑、虎尾、斗六等地,且稱無法抓回;惟其於原審改稱係帶往南投飼養,與前述陳述矛盾,難認可採。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逕可向基隆動保所說明,由基隆動保所會同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共同會勘處理,及時釐清事實,而非遭基隆動保所裁罰後,再於南投遭投訴始行處理。
㈡、依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4年8月14日函記載,114年4月9日現場僅存4隻犬隻,且該4隻犬隻均為首次登記植入晶片認養之犬隻,顯非110年5月8日植入晶片之犬隻lucky,足證該犬已遭棄養。縱認南投4隻為系爭犬隻之一部分,仍有3隻不明,亦足認棄養事實成立。是以,被上訴人於南投現存犬隻僅4隻,且非原有犬隻,足認其確有棄養行為,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及後續僅存4隻犬隻之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乏證據支持,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相關禁止處分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聲明:1、原判決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及禁止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不得飼養寵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9頁)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棄養動物者,須對於所飼養之動物有積極棄養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因此,主管機關如認飼主對於飼養之動物,成立棄養行為,自應就其棄養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主管機關除非能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不存在,及無法確實證明棄養之事實存在與否,主管機關不得課予飼主罰鍰、沒入飼主之動物暨其他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處置。認定是否構成棄養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予構成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認定棄養之要件事實存在。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電話表示已將犬隻放回原地、現場未見犬隻及說詞反覆等,認定有棄養,並提出相關紀錄及照片為佐;惟被上訴人主張係情緒發言,實際已將犬隻帶往南投飼養。而南投113年3月8日稽查確有8隻犬隻,惟無法確認其中7隻是否為系爭犬隻,上訴人亦無法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本件除被上訴人電話陳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僅憑被上訴人說詞反覆、拒不配合調查等節,即認定棄養並裁罰,尚有違誤等語甚詳(原判決第5-10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