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高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威志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如以自然人為被告,該自然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與原告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公法關係存在、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為何等,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地訴字第28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郵務機關,並經抗告人於114年10月18日領取,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發隔日晨起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做筆錄,其後收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72、11728號簽結,心有不甘,再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北地檢署辦理,然臺北地檢署竟逕行發文與抗告人經簽准結案,究竟是消案或吃案或瀆職不辦,難以界定釐清,抗告人未繳裁判費實有苦衷,並聲明:撤銷訴訟標的金額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原審卷第31頁)、答詢表(原審卷第33、35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37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