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高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並為訴之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廢棄;㈡本件2弄住三建築物應與18、36巷的建築物均設有多處黃線暫停區,否則顯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的銀行法第12-1條第1-2項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及銀行法第12-1條第3-4項誠實及信用方法的行政法一般原則牴觸而為無效,而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17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款保險或投資保險的精神慰撫金,應由國庫基金代位給付義務責任;㈢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的國庫基金應連帶給付原告1倍存款保險,及自投資63年8月28日後起百分之20利息,與滾入本金按複利計算之孳息、1倍職務保險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5倍保證保險違約金及1倍投資保險必要費用。抗告人上開聲明之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2、3、4、10、1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為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4款其他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4項強制執行覊束處分或經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1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14588號令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3、6項對於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所為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裁定執行事件,並非通常訴訟程序,更非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其間並無金額之限制,本件僅能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專屬管轄,絕非高等行政法院所能裁定,始符可能及適法與確定的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其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三謂:「除上述情形外,如符合本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規定金額或價額之事件,及符合同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涉訟者,依該條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預留將來可能新增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並適時合理分配行政法院之案件負擔,避免動輒修法,授權司法院得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類型。爰增訂第1項但書。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諸抗告人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混合填寫、陳述,內容夾敘夾議,龐雜紛亂,難解其意,而其請求之聲明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廢棄。二、本件2弄住三建築物應與18、36巷的建築物均設有多處黃線暫停區,否則顯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的銀行法第12-1條第1-2項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及銀行法第12-1條第3-4項誠實及信用方法的行政法一般原則牴觸而為無效,而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17條新台幣1,000萬元存款保險或投資保險的精神慰撫金,應由國庫基金代位給付義務責任。三、被告金管會及被告行政院的國庫基金應連帶給付原告1倍存款保險,及自投資63年8月28日後起百分之20利息,與滾入本金按複利計算之孳息、1倍職務保險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5倍保證保險違約金及1倍投資保險必要費用。四、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中聲明第1項雖未於書狀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文號等足以特定爭訟標的之事項,且起訴狀證物(1)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24日函等,並非訴願決定或得為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惟聲明第2項、第3項,核係財產關係之金錢給付請求,且其標的之金額已逾150萬元,又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臺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云云,惟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其89年11月1日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100年11月9日修正理由則謂:「一、新增條文第1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二、原條文第1項移列第2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三、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四、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4項,並修正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以釐清條文文義。」核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指該事件類型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法律規定。而司法院訂頒下達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乃關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之執行名義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則屬關於強制執行之實施與程序之停止、救濟之管轄法院等規定,均非屬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類型規定。是以,上述抗告意旨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執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