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高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管金連
送達代收人 管敏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自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狀,業已知悉相對人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公務員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顯見原審所為114年度地訴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欄第4項部分,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抗告人前起訴請求訴外人王正財返還寄託物,經相對人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相對人審理,嗣經相對人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認上開案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以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於理由欄第4項載明:「至於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在為上開聲明後,另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聲明狀,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將相關卷證移送刑事管轄機關偵辦相對人之公務員有無公文書登載不實(原審卷第137-138頁)等語,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事項,不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終局解決,本院認為並不適當,不應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原告如認有進行刑事偵查之需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行向刑事偵查機關告發,併予說明。」(本院卷第17頁),是原審審認抗告人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而未准許其追加該聲明,且因該聲明係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範疇,而非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無法一併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理由欄第4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洵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