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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高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高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汪李惠珍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補正相對人名稱,亦未陳報抗告人幼兒園組織種類或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影本,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地訴字第3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起訴後即積極追蹤案件進度,起訴時即表明願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因裁定補正通知送達時,園內適逢流感盛行、行政人力不足,致該郵件回執僅蓋有幼兒園印章而無人員簽名,疑未實際轉交,非故意怠於訴訟程序。又本案涉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裁罰事件,攸關第一線教師是否確有失職情形,如僅因送達轉遞瑕疵即駁回其訴,將因起訴期間經過而喪失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請求給予補正及實體審理之機會,並更正本件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陳報幼兒園設立許可證影本1件,且隨時配合補繳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上蓋有抗告人之印章,並勾選由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補正裁定(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卷第33頁)、答詢表(原審卷第35-37頁)、收文(原審卷第39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法,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爭執郵件回執僅蓋有幼兒園印章而無人員簽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其請求給予實體審理機會部分,亦因逾期未補正程序事項而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