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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高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高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郝龍斌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內所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原審卷第151、161、323、324頁)關於刑事案件部分,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抗告人以郝龍斌、馬英九、柯文哲、蔣萬安、黃大洲、李登輝、陳水扁、蔡英文等人為相對人,然上開相對人均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且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文、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臺北市無牌廢棄車輛拖吊通知紀錄表等文件(原審卷第13、14、15、155、167、169、289、290、331頁),均核與上開相對人間毫無關連,是抗告人尚有起訴不備程序或要件。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等人與抗告人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並應敘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等,該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後,其迄未補正,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原審逕以裁定駁回等情。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各書狀所示。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細繹抗告人歷次所提

出之書狀內容,就其與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相對人等間究有何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以及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等起訴要件為何,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原審審判長乃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裁定(原審卷第107-108頁)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對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各相對人之明確起訴聲明、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以及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等起訴要件,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1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附件所示書狀內容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