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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高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高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豐譽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抗告人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度地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地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補正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115年3月12日領取,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查證交通隊事故偽造現場圖,裁決所告知要先覆議才能訴訟,後來得知有很多事證完全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五、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原審卷第55、59、61-73頁)在卷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