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予以覊押,至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而開釋,計受覊押二百四十六日,乃據以聲請賠償,惟未依規定提出該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正本,原決定機關復未命補正即認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予以駁回,不無違誤,應以甲○○聲請覆議為有理由,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權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卅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故尚未逾期(參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原決定所持見解,不無可議,附為指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委員 施 文 仁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林 永 茂委員 李 璋 鵬委員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