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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台覆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其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元。惟查賠償聲請人任職台中市政府水利課技士,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工程之測量、設計、監造等業務,竟與相關人員合組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從事與其監督之業務有關之工程承包事項,且所占之股份為六十萬元,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三百萬元之五分之一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又不避諱任由鼎昌公司承包其所負責設計、監造之「樂田巷二之三十號等兩處排水溝改善工程」及「南邊溪護岸維護疏浚工程」等二項工程,並指示鼎昌公司人員向外虛購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等情,有其自認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及其出具之字條影本與電話錄音資料可稽。賠償聲請人之行為,不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投資於所監督事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投資股份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亦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有違,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委員 施 文 仁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林 永 茂委員 李 璋 鵬委員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1996-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