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迄五十二年二月二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覊押二年有餘,得請求賠償之日數,按照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共一百五十五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