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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台覆字第 11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年間,因受「于凱事件」牽連被捕,共被羈押五年,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原決定誤為同年月十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因重病住院,以致遲延聲請,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199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