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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台覆字第 12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諭命覊押,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保釋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無端被覊押三百三十二日,因而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決定意旨,則以該院調取前開案卷詳閱,聲請人曾坦承「我是應特安公司負責人黃登彥之要求並同意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給付土地租金,所以我才以浮報之代價給付土地租金,所以我才以浮報車資之方式取得款項交付特安公司……」,「據我所知從七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每日浮報之款項為六千五百元或六千元不等……」(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是雖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坦承有浮報款項,係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及圖利罪嫌等,致使檢察官諭命覊押。聲請人之行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顯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主張,本件原決定書所指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乃聲請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但聲請人於該次調查應訊時,絕未坦承有浮報行為,當時因調查員不管聲請人之陳述,而逕按其自己之意思書寫筆錄,然後要求聲請人簽名。惟聲請人拒絕在該份不實之調查筆錄簽名,最後調查員才說由聲請人自己寫。聲請人乃在該筆錄答句下以藍色筆書寫自己之意見,並註明與事實不符部分,有該筆錄在卷可證。倘調查筆錄係依聲請人之陳述照實筆記,怎可能有此現象。而聲請人親自在筆錄上書寫作答之內容,並無坦承犯罪之情事。是聲請人並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之情事等語。經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七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㈣論述:「另被告甲○○否認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以浮報車次方式圖利特安公司;並稱因調查員所寫筆錄非伊本意,故於筆錄後方以自己筆跡加上自己陳述之意見等語。卷查,調查站所訊問甲○○筆錄,確有甲○○自書之部分,該自書部分則未有自白浮報情事,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等語,足徵前述主張尚非無據。則上開調查筆錄記載聲請人坦承浮報款項一節,究否真正﹖確否聲請人之自白﹖即不能無疑。此與聲請人有無「重大過失之行為」有關,乃原決定機關就此未予釐清,遽認聲請人曾坦承浮報款項而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情事,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199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