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遭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密局人員以涉嫌知情為匪諜不報為由逮捕,並覊押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嗣經該部認定聲請人並無此罪行,於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釋放。聲請人受違法覊押七百三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機關則以,按人民於戒嚴時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前經台灣省保安司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違反既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顯與內亂、外患罪之法定要件有間;況其係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認為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已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匪諜,係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言。是匪諜犯行實係參與叛亂罪行之一部分。故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亦應屬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謂內亂罪之範疇。又該條文以「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請求賠償之要件。而「不付軍法審判」即為不移付軍事法庭審判,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交付審判(參見國防部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則分字第二三號函意旨),其情節自較無罪判決於被告有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不付軍法審判」者,亦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此為當然之解釋,方符立法之本旨。原決定以聲請人犯匪諜案件而不付軍法審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