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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台覆字第 1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字第十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於民國四十四年春被覊押,迄四十八年秋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原決定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裁定限期命聲請覆議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依法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雖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安准字第五五七二號聲請書乙件,然該聲請書係聲請將本件聲請覆議人交付感化,並非不起訴或無罪判決,聲請覆議人未依規定補正,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間裁定交付感化,其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覊押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在案,此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慮則字第二三六一號函覆原決定法院甚明,聲請覆議人係受感化之裁定,原決定以其未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定期命補正,聲請覆議人未依規定補正,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聲請覆議人所犯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既受感化之裁定,而非受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199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