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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台覆字第 14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四十六年間起,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五十二年二月二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覊押一百五十五日等情,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既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自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199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