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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台覆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嗣經減刑,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伊並無犯罪動機及行為,上開判決係屬誤判,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既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且迄未經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獲改判無罪確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其已回復領受除役令及退除給與,足以代替覆判無罪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董 明 霈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池 啟 明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陳 淑 敏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1997-03-20